税务检查中加收税款滞纳金需要规避的“8大”误区

日期:2025-07-14 09:47:45 浏览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第四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因此,虽然预缴税款在法理意义上不构成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款◆★,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但税款的预缴方式和预缴办法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征管实际看◆■★,如果汇缴补税金额过高、预缴税款过低,甚至恶意不预缴或少预缴★★■■★◆,包括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多计成本费用和少计收入、多计免税收入■◆★、多计不征税收入等属于预缴时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这意味着企业因上述原因在预缴期间少缴纳税款也属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于法有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之所以上述1199号文件做出“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方都不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是根据当时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依据当时税法规定纳税人没有申报义务,是支付方未扣税未申报,无法加收滞纳金◆◆■★;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看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也没有加收滞纳金的惩罚。

  因此,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补缴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只加收利息■■■★◆,且利息计算数额远低于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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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明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2)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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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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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检查中针对纳税人不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经常做出“补税+滞纳金和罚款”三件套处理;由于税款滞纳金政策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加之纳税人对税款滞纳金政策的误解,导致纳税人应缴未缴、不缴或多缴税款滞纳金。因此,走出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各种误区◆◆★,可以化解征纳双方因为滞纳金加收问题而引发的税企争议,更有利于纳税人准确理解和把握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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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第二条规定,“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

  因此,在没有要求纳税人主动申报的制度下,税务机关也就不能对纳税人未申报纳税行为加收滞纳金;但对纳税人有了明确的纳税申报义务规定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造成少交税款的行为,就可以依法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即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不再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可以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例如,A公司产生欠税200万、滞纳金40万,若A公司筹集120万用于清缴欠税,可以先将120万全部用以缴纳税款,这样“清欠”后A公司还有欠税80万、滞纳金40万★★,并按80万为基数继续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上述文件也表明,对于具有惩戒属性的税款滞纳金,过错是判断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滞纳金责任的重要因素。

  因此,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而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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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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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就是说■■★★◆◆,对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税种来说◆■,预缴只是均衡入库的一种缴纳方式,并不形成法定义务,清算才是履行税款缴纳义务的真正程序,只要在最终清算时,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就不需要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1)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2)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